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婚,14,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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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何飛龍
被 告 韋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腸粘黏併腸阻塞、吸入性肺炎、右額顳頂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延遲性水腦經腦室引流管置入減壓術後、失語症等,目前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原告無法到庭、亦無法簽名委任代理人,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生母鄭淑文之開庭陳述(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程序要件,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原告目前仍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原告仍無自主能力及無法出庭,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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