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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4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太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李千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收4,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應徵收90,8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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