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婚,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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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王忠孝
被 告 楊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來臺一個多月後,竟於103年8月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3年6月9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103年8月7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母親即證人郭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婚後在我家住了1個多月,不知被告為何離家,當天我和原告出去工作,只有被告一人在家,我回家後見被告不在家,打電話問被告人去哪,被告都不接電話,被告離家當天我們就去移民署報案,之後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不會打罵被告,兩造也不會吵架等語,並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以下稱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30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4553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專勤隊104年5月1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1048167405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主檔查詢在卷可查。

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6月9日入境臺灣,原告則於103年8月7日至專勤隊報案指被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後,至今仍未尋獲被告,被告目前仍在臺,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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