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他,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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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孫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度家聲字第167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一期未給付,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102年我國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65,是本案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財產權關係家事非訟事件(6000x12x22.65=1630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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