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聲抗,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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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湯光民律師(即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簡清信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本院104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失蹤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簡清信與第三人呂華卿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34-1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登記明確,詢問簡清信堂兄弟簡金威稱,簡清信被派往南洋當兵後,即沒有回來過,迄今生死不明多年,日據時代戶政機關才有簡清信的資料,民國時代戶政機關無簡清信資料,本院前准抗告人對簡清信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為公示催告,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簡清信陳報其生存,或知簡清信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簡清信死亡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清信係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統一編號:QC0000000號,住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惟經函詢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34-1地號土地共有人簡清信之戶籍資料,答覆稱:經查簡清信按姓名、地址查無設籍本鄉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函1份附卷可稽。

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死亡之簡清信,僅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該人戶籍謄本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且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亦無34-1地號土地共有人簡清信之戶籍資料,無法特定簡清信之相關資料,縱令宣告死亡,亦無從向戶政機關登記。

且抗告人僅泛稱:問過簡清信堂兄弟,簡清信於被派去南洋當兵後,沒有回來過云云,然亦未提出資料佐證,無從證明簡清信是否失蹤及何時失蹤。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簡清信前與其堂弟簡金威共有34-1地號土地,第三人呂華卿經法院拍賣拍定買受簡金威於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嗣與簡清信共有34-1地號土地,第三人呂華卿欲分割34-1地號土地苦尋不著簡清信,經簡金威告知簡清信於日據時期被派往南洋當兵後失去信息,迄今生死不明多年,第三人呂華卿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抗告人再向簡金威確認上情,始同意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

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裁定抗告人為簡清信死亡公示催告10個月,並於102年6月11日刊登新聞紙公告完畢,自102年11月8日起至今已屆滿2年有餘,均無任何人提出簡清信存歿之信息,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應聲請為簡清信死亡之宣告。

原審法院僅以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函覆按姓名、地址查無簡清信設籍該鄉資料即以無從認定簡清信是否失蹤及何時失蹤而駁回聲請,然地政機關已登記3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簡清信,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無簡清信之戶籍資料,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亦查無上址有簡清信之設籍資料,足見雖無設籍資料,但有簡清信此人存在,且已離去上開戶籍住所,生死不明數十餘載,應得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俾利將其遺產收歸國有,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求宣告簡清信(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QC0000000)死亡;

㈢抗告費用由簡清信之遺產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共有人之一為簡清信,抗告人以簡清信已失蹤多年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簡清信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簡清信為公示催告,今催告期間已屆滿,並無知悉簡清信生死者向本院陳報所知,簡清信亦未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等情,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訛,雖堪認定。

然觀諸目前地政機關就34-1地號土地所為登記謄本上記載,共有人簡清信部分之權利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顯見目前登記謄本有關簡清信所有權之記載,係36年間清查地籍時,根據先前登記所謄抄而來。

再查閱36年5月16日總登記之前土地登記簿記載,簡清信與另名共有人王氏金折係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2月19日,共同自神明會福德爺受讓權利而來,共有人簡清信於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即無任何交易或變動,無從查核原始登記共有人簡清信資料是否有誤,故目前34-1地號土地共有人簡清信資料,顯係自日治時期初次登記後一再轉載而來。

而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表示,經查檔存資料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無簡清信之戶籍;

另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亦以嘉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查簡清信按姓名,地址查無設籍本鄉戶籍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卷及原審卷內可稽,是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簡清信,以戶政機關現存資料,無論係按姓名或地址,均無任何簡清信曾設有戶籍之資訊,又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固記載簡清信之姓名、地址及統一編號,但乏其出生年月日,且戶政機關既無留存簡清信之戶籍資料,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簡清信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時間又在日治時期,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舊式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簡清信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記載,顯見目前34-1地號土地電子謄本上記載之統一編號:*QC0000000自非戶政機關依戶籍法予以編定,在欠缺該人多項識別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實難以確認是否確有簡清信其人,亦無從依其身分資料予以特定宣告死亡之人,何況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簡清信為共有人一節,有可能因當時登記所根據之資料不實,或登記時就姓名、地址等資訊繕寫錯誤,實則真正所有權人早已死亡,並非抗告人所指之失蹤,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依據,使人信確有簡清信其人,及其何時已失蹤之事實,當無從僅依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宣告該土地共有人簡清信死亡。

五、從而,並無客觀之身分證明文件,可資證明3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簡清信此人確曾存在,亦無相當證據可證明該人已失蹤、何時失蹤,且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清信之資料有多項缺漏,無從特定該人身分、認定其失蹤之時期而予以死亡宣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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