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親聲,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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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蔡玉琴
代 理 人 黃榮豪
相 對 人 黃緯宸即黃仁鐸
相 對 人 郭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提出書狀,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到庭表示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並不清楚本件聲請事件等語,雖代理人黃榮豪表示有告知聲請人云云(見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惟究與聲請人本人自願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有別,且本件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係代理人代簽,此為代理人所自承(見10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復明確表示不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代理人黃榮豪猶以其名義逕為聲請,則本件難認聲請人有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意而無補正可能至為灼然,故代理人之非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及第89條第2項分別明定。

本件代理人既無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之可能,且聲請人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

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之代理人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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