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訴,16,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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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宋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秋霞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秋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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