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抗,1,2015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顏瑞典
相 對 人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 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金額有意見請求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抗字第1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001 │102年1月7日   │2,000,000元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CH687196│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