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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顏瑞典
相 對 人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 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金額有意見請求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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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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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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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7日 │2,000,000元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CH68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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