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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俊頴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7 紙本票,除附表㈠編號004 所示之本票,因故未為清償外,其餘本票均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如原裁定附表㈡所示之3 紙本票,已經原法院以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理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是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係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4 紙本票部分為之,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4 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該4 紙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前開4 紙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依首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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