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抗,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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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霍大勇
相 對 人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2月21日間,係至上海宏勝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而相對人係抗告人老闆,是抗告人決無可能在101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抗告人。

另相對人於102年2月21日要抗告人回台時,曾要求抗告人在白紙上簽字及蓋手印,始將回台機票給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所簽發者亦非本票,故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101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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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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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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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31日 │62,800元  │未記載│101年12月31日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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