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智,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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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劉九洪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在其嘉義市○○○街00號住所開設中華電機技能補習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播放原告所編製之「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教學教材」,此可由被告學生李米琪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在臉書之發文可證,被告之教學教材明顯與原告之著作相同,已經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使原告蒙受損失,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說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明顯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等語。

二、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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