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消債更,3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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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綺汝即陳宣妃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代 理 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綺汝即陳宣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86,95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以本金1,508,41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8,381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僅能階段性還款,分成前6年,每月還款3,000元,後 9年,每月還款7,244元,總計還款998,352元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則以聲請人還款金額未達上開本金 1,508,414元,不同意聲請人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4,986,954元之無擔保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381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僅能階段性還款,前 6年,每月還款3,000元,後9年,每月還款7,244元,總計還款998,352元,債權人中信銀行則以聲請人還款金額未達上開本金1,508,414 元,不同意聲請人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103年10月30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據中信銀行提出104年4月30日債權陳報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自 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9,273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在職聲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薪資表為證(詳本院卷第43、47、191頁),堪予採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就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父母、弟、妹及 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平均每月電費約1,754元、水費約465元、瓦斯費約730元、室內電話費約503元,由其與弟、妹各分擔3分之1 ,其每月支出電費585元、水費155元、瓦斯費243元及室內電話費 168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揭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龍宏瓦斯公司宅配送貨單、瓦斯費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費用明細清單及繳費通知為憑,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並與同住之弟、妹共同分擔,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3至69頁),准予認列。

⒉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機車為上下班通勤工具,平均每月支出加油費502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

本院審酌此部份屬通勤必要支出,且金額亦為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1、73頁),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騎乘通勤之機車為其胞妹所有,其支出該輛機車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55元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以機車為主要通勤之交通工具,是自有使用機車之必要,則其主張需支出政策性強制保險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費乙節,洵屬有據,准予列計。

⒋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 386元、健保費 284元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查,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273元,以投保薪資第 1級別暨投保日數30日計算,勞工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 386元;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依上開聲請人薪資,以投保金額等級第 1級之本人計算,被保險人負擔金額則為每月 284元,此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3、31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勞保費386元、健保費284元等情,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⒌伙食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急難救助金、生活用品等生活雜支費 2,00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就日常生活用品部分,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提列。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妹共同負擔其父親陳羣雄、母親陳美秀扶養費用,其須支出父、母每月各 1,500元,並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其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後,其各支出其未成年長子劉○暐扶養費 3,075元、長女劉○琪扶養費5,099元、次女劉○晴扶養費2,028元等語。

經查:⑴聲請人父親陳羣雄42年12月生,目前為61歲,102、103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此有陳羣雄之戶籍謄本、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209至21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雖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 104年間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需定期住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等情,有陳羣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 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且聲請人與其弟、妹共同負擔等情,則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負擔額應為3,623元(10,869÷3 =3,623,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其弟妹考量聲請人經濟能力,其每月僅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 1,500元乙節,洵屬有據,准予列計。

⑵另聲請人母親陳美秀46年 9月生,目前為58歲,102、103年度分別有利息收入1,014元、1,0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此有陳美秀之戶籍謄本、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217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陳美秀雖每月定期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關節重建科、陽明醫院骨科就診,然其僅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關節重建科門診收據及陽明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等醫療費用收據,並未提出其無工作能力的相關證明,且聲請人陳稱其母親先前擔任洗碗工等語,是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何重大身體障礙致其無工作能力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母親102年、103均有定期存款之固定利息收入,且每季均有資力繳納其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險費5,051元,有前揭 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DDT1159保險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7、221、255至263頁),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

況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再由聲請人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

故在聲請人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之情況下,聲請人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

⑶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長子劉○暐每月需支出註冊費約 966元、膳食費3,800元、通勤加油費600元、健保費 284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共計約6,150元,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支出劉○暐扶養費 3,075元等語,並提出劉○暐之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劉○暐85年 6月生,為19歲之未成年人,102年度、103年度分別有薪資收入131,403元、219,38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目前就讀於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等情,有劉○暐之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103學年度第2學期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9、79、225至2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分擔後,支出其未成年之子註冊費、膳食費、通勤加油費、健保費、生活雜支費等扶養費,每月 3,075元等語,堪屬可採。

⑷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之長女劉○琪每月需支出註冊費約2,201元、交通通勤費4,213元、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284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手機費192元,共計約10,390元;

未成年之次女劉○晴每月需支出註冊費約471元、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284元、生活雜支費 300元、共計約4,055元,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支出劉○琪扶養費 5,195元、劉○晴扶養費 2,028元等語,並提出劉○琪之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級中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彰化嘉義間火車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劉○晴之嘉義市立國民中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款單等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劉○琪87年 8月生、劉○晴89年10月生,各為17歲、14歲之未成年人,102年度、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任何財產資料,目前分別就讀於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級中學、嘉義市立國民中學等情,有劉○琪、劉○晴之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級中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嘉義市立國民中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款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9、83、93、233至24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之女劉○琪、劉○晴等 2人之註冊費、交通費、膳食費、健保費、生活雜支費、手機費等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然劉○琪、劉○晴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 1,900元,有聲請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聲請人就劉○琪部分,與其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245元【計算式:〔(註冊費約2,201元+交通通勤費4,213元+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284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手機費192元)-兒少補助1,900元〕÷2=4,245元】;

另就劉○晴部分,與其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78元【計算式:〔(註冊費約 471元+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284元+生活雜支費300元)-兒少補助1,900元〕÷2=1,078元,元以下4捨5入】。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776元(585+155+243+168+502+55+386+284+4,500+2,000+1,500+3,075+4,245+1,078=18,776)。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76元後,餘497元,與每月所需還款金額8,381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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