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亡夫婚後原經營服飾店,並以聲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中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6,880,047元之
-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經嘉義縣政府社會處以工代賑方式聘僱為
-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聲請人及三名仍在學
- (一)聲請人主張水費390元、電費1,290元、電話費300元、
- (二)聲請人主張三餐費用5,400元(180元×30日),本院審
- (三)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已身故,單獨扶養三名成年子女乙節,
-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8,791元(
-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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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雷惠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銀行
債 權 人 台中商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惠玲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亡夫婚後原經營服飾店,並以聲請人為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致負債累累,不得已借新還舊、以卡養卡,被利息滾利息,以致債臺高築,對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6,880,04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聲請人之夫不堪逼債自殺身亡,遺留所有債務及四名子女均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無一技之長,獨自生活已相當不易,又需獨自扶養四名子女,承蒙嘉義縣政府核准為低收入戶,每月有生活補助,現聲請人又經縣政府社會處以工代賑方式聘僱為員工,每月有19,000元薪資,雖數年來因利滾利,如連利息計算總數恐近千萬元,然聲請人實有償債之誠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103 年10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聲請前置協商,台中商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7,577元之清償方案,但以聲請人目前月薪僅約19,000元,加計政府補助金每月約1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仍有不足,何況四名子女中尚有三名仍在就學中,實無力負擔台中商銀所提出清償方案之金額,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中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6,880,04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中商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7,577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經嘉義縣政府社會處以工代賑方式聘僱為員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103 年09、10月份薪資請領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另聲請人有申請低收入補助,三名子女中兩名讀大學之子女每人每月各領取補助5,900 元,另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每月領取補助2,600 元,合計每月領取14,4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內頁等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400元認列,始為適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聲請人及三名仍在學子女之膳食費21,600元、水費390 元、電費1,29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300 元、房租6,000 元、勞保費357 元、健保費154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零用金1,500 元(三名仍在學子女每人每月500 元),合計共32,391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水費390 元、電費1,290 元、電話費300 元、房租6,000 元、勞保費357 元、健保費154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客服中心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103 年09、10月份薪資請領清冊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三餐費用5,400 元(180 元×30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交通費部份,由聲請人住所至工作地點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每日往返共約20公里之路程計算,每月500 元並未逾越合理之數額;
瓦斯費300 元部份,用以供應聲請人一家四口(含聲請人及三名仍在學子女),該數額亦屬適當,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已身故,單獨扶養三名成年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蔡東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蔡佾秀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23歲,目前就讀長庚大學,長子蔡佾倉為82年7 月26日生,現年21歲,目前就讀稻江大學,三女蔡佾涓為89年12月13日出生,現年15歲,目前就讀東石國中二年級,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為三名子女支出每月膳食費16,200元(180 元×30日×3 人)及子女零用金1500元(500 元×3 人),依聲請人所述子女零用金係每人每月500元,用以支付子女往返家中車資等,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核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關於子女膳食費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三名子女膳食費均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三人合計每月13,500元提列為合理,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子女零用金部份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8,791元(聲請人之膳食費4,500 元+水費390 元+電費1,29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300 元+房租6,000 元+勞保費357 元+健保費154 元+交通費500 元+三名子女膳食費135,00元+子女零用金1,500 元=28,791)。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8,791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政府補助金共約33,400元,用以支付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4,609 元,實不足以支付台中商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7,577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次女及長子均將於今年六月畢業,畢業後所領取每人每月各5,900 元之補助款將被取消,聲請人每月收入將減少11,800元,負擔子女扶養費部份卻僅減少10,000元,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提出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 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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