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消債更,4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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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櫻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家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資產管理處
有擔資管部)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櫻雪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69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於協商時,尚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房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資產管理處有擔資管部(下稱台新銀行個金資產處)車貸等保證債務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未包括在協商方案內致協商不成立。

嗣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又經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4,419元之償還方案,及遠東商銀代表全體銀行提出以本金544,540元,分180期,0%利率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能清償約 1,000元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627,886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369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國泰人壽公司房貸、台新資產處車貸等保證債務及第一金融資產債務亦需清償,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協商之還款方案,因此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遠東銀行104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另聲請人主張除前揭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1,752,766元、台新銀行個金資產處181,00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53,942元之債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1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7798號執行命令、台新個金資產處優惠方案通知函為證,並據台新銀行提出104年7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公司提出104年 7月27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10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個金資產處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 358,616元、國泰人壽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截至104年 7月23日止為4,414,029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截至104年7月20日止為81,186元,有前揭台新銀行函、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124、148至149 頁),則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個金資產處、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應分別為358,616元、4,414,029元、81,186元。

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5,481,717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4月至6月薪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堪予採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800元、電話費383元、醫療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就診費用收據等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應准予認列。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父母及其哥哥一家人同住於父親之房屋,是其以分擔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他費用等計4,0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代價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水、電費及瓦斯費收據,惟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1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相當於租金代價之水、電費等情,洵屬可採,准予列計。

⒊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外出午餐費 1,700元及日常用品費 1,900元,並提出日用品發票附卷為憑。

午餐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另日常用品費部分,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然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此項個人日用品費應以每月 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國民年金費439元、健保費748元云云。

惟觀之聲請人前揭薪資明細,其中健保費為 568元、勞保費386元,故健保費用應以568元為可採。

另本院考量國民年金係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期間,始應投保之保險,而聲請人現已有工作收入,並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人應無再繳納國民年金費之必要,惟需繳納勞保費,是聲請人每月國民年金費用應以勞保費 386元為計,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勞保費386元、健保費568元列計。

⒌其他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年老且殘障,其每月支付父母醫療及藥物等醫療費計1,500元云云。

經查:⑴聲請人父親鄭居杉29年 5月生,目前為75歲,中度聽障人士, 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4筆不動產、1輛汽車,公告現值總額為 3,157,121元等情,此有鄭居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 120至12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惟扣除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其餘 2筆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公告現值總額僅為 922,921元,且聲請人父親年齡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醫療費等語,堪屬可採。

⑵聲請人母親鄭林美32年 9月生,目前為71歲,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鄭林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122至1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陳靜玥亦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亦需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亦應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等語,亦屬可採。

⑶基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醫療費共計1,500元乙節,亦屬有據,准予列計。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之子蔡仲華目前仍就學中,仍須聲請人扶養,故其每月獨自負擔其住宿費 4,500元、伙食費4,500元,計9,000元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蔡仲華82年11月生,為21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依法已無受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稱:其子偶爾打工,只是很少等語,是聲請人之子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故難認聲請人之子蔡仲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蔡仲華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837元(計算式:800+383+1,500+4,000+1,700+1,000+386+568+1,500=11,837)。

四、另查,債務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遠東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369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國泰人壽公司房貸、台新銀行個金資產處車貸等保證債務及第一金融資產債務亦需清償,而於10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

嗣債務人再於104年5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遠東銀行代表全體銀行(包含車貸保證債務之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544,54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026元之償還方案,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4,419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而於104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37元後,餘11,163元,雖可清償前開遠東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3,026元,然並不足以償還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每月24,41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償還上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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