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消債聲免,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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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星仲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吳慶展
債 權 人 陳煌仁
債 權 人 陳姿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星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外,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若因此而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此外,本件債務人清算程序已終止,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 0元,是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由鈞院依法職權調查裁定即可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債務人負債係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所肇致,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660,114元,消費情形為預借現金共272,000元,且消費明細中有旅行社費用、機場免稅店、3C商品消費等。

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是債務人之消費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鈞院如就此等人輕率給予免責,無異為社會帶來不良示範,產生欠債不還之錯誤觀念,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⒉另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導致失業,然其為64年次,正值壯年,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則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有25年之工作能力,是債務人若願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數年後仍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而獲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對債務人全意保護甚為周全,殊無遽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故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權益。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

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 2年可處分餘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或得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基上,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歷經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是依誠信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本件債務人業經鈞院准予清算,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故鈞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其並未因此喪失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是其仍可再謀職工作獲取收入,並未達不可歸責致履行不能之程度。

若債務人故意不工作,投機製造可為清算免除債務人責任條件,則難符衡平情形之虞。

另債務人為有工作謀生能力,實際收入之人,縱扣除自己及所自陳扶養支出,應仍有剩餘可處分所得可茲用以償還債務,而應有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而不應予免責。

況債務人目前僅39歲,正為工作能力尖峰,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餘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經審慎思量、樽節開支,投機慣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嗣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藉以獲取免除債務責任,顯已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33條等情,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裁定同意債務人免責,顯將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亦會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錯誤,而有違本條例欲調和債權債務雙方權益、義務之立法精神,故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查債務人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零時前,仍為國道楊梅收費站收費員,按月領有收費員薪資及各項獎金、加班費等,平均約36,522元。

且自103年1月至6月,又領有失業補助25,770元。

而參以鈞院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697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627,288元【計算式:(36,522×18)+(25,770×6)-(7,697×24)=627,288 】,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再者,聲請人目前正值盛年,且遠東電收公司已承諾將原國道收費員安排新職,若債務人拒不接受該公司安排新職,又繼續不謀正職而無業迄今,顯為無盡力工作之意願而企圖免責,乃主觀尚無記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查鈞院104年4月8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民事裁定已將民間債權人陳姿潓(即債務人胞妹)部分剔除,則債務人應屬捏造債務。

且債務人於 103年3月6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將其還款予被剔除之陳姿潓之債權,此行無異於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

此外,債務人自陳對民間債權人陳姿潓之債務數額不斷增加,恐已不實陳報。

再者,債務人在以失業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仍堅稱其還款於民間債權人陳姿潓並交付金錢,顯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故鈞院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應予以不免責。

另債務人目前在遠東百貨工作,卻未盡到財產收入說明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亦應予不免責。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查債務人目前仍持續投保勞保中,應已尋得工作而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述不免責之情事,故債權人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債務人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

再者,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陳星仲則到庭陳稱:查債務人之收費員工作只到102年12月30日,之後103年 1月至6月僅有失業補助,每月25,000元,而103年7月到9月中旬,之職訓補助,每個月亦僅2萬多元。

又債務人雖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今在遠百當庶務支援人員,月薪雖有16,000元至17,000元間,但實領金額較低,故希望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星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債務人陳星仲於 102年12月30日雖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而遭資遣,然已於 103年1月至6月領有失業補助25,770元;

復於103年7月至103年9月中旬領有職訓補助2萬多元;

再於10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遠東百貨迄今,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16,000元至 17,000元乙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者。

再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7,697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 8,303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基上,債務人陳星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已謀得固定工作並領有固定薪資,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範之對象。

㈢而查債務人陳星仲於清算前2年之 101年、102年均任職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10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04,342元、503,585元,故債務人於清算前 2年之薪資收入總計為1,007,927元(504,342+503,585=1,007,927),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㈡卷第59至60頁)。

另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7,697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184,728元(7,697×24=184,728),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823,199元(1,007,927-7,697= 823,199)。

然本件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號卷宗查核屬實。

債務人復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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