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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莊靜慧
莊金祥
相 對 人 莊新棕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 係 人 莊玉汝
莊秀芬
莊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新棕(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靜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新棕之監護人。
指定莊玉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新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知道自己姓名,回答18年7 月份生,住太保市埤麻里,認得100 年紙鈔。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97年起,因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功能亦有明顯障礙。
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能理解部分指導語,但語言表達能力有限且模糊不清,表達內容部分無法理解。
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8分,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方面障礙顯著。
在失智量表評估項目上,相對人亦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形成新記憶。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建議報告略以:相對人除罹患失智症外,亦罹患肝病及腎臟病,需長期醫療及生活細心照顧。
聲請人莊靜慧目前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在與社工師會談過程中,能說明相對人的病情及照顧上應注意的事項,監護動機亦強調維護相對人的利益,關係人莊秀芬、莊玉汝強烈期待由聲請人莊靜慧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並反對聲請人莊金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
聲請人莊金祥的監護動機較偏向維護自身權益,社工師未聽到聲請人莊金祥說明相對人的病情或照顧應注意事項等。
基於上述評估,社工師認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莊靜慧適合擔任其監護人。
此外關係人莊玉汝受託保管相對人的存款簿與印鑑已長達6 年,顯示相對人對關係人莊玉汝的信任,故社工師認為:關係人莊玉汝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莊靜慧為相對人之次女,現實際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聲請人莊靜慧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莊靜慧為監護人。
又關係人莊玉汝為相對人之三女,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莊玉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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