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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怡如
盧俊名
關 係 人 盧泰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泰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之人盧俊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胞姐、胞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外祖父吳清山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皆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盧泰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胞姐、胞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然因受輔助宣告人盧俊吉之外祖父吳清山於103年10月3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吳清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盧俊吉皆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等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被繼承人吳清山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原輔助人即聲請人等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既同為被繼承人吳清山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其與盧俊吉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盧俊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查關係人盧泰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盧俊吉之父親,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盧俊吉分得部分,經本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未低於其應繼分價值,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盧泰元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本院認由關係人盧泰元擔任盧俊吉辦理被繼承人吳清山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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