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6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陳秋華
相 對 人 陳威宏
關 係 人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陳秋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陳威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忠、陳秋華、陳威宏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忠、陳秋華、陳威宏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於自幼患有智力障礙,經延醫治療均未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8月3日勘驗時,相對人三人就本院之提問僅能部分正確認知,諸如自身姓名、午餐進用狀況等,而能正確回答,然其餘諸多提問,相對人三人多答非所問。

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一)相對人陳建忠部分: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明顯缺陷,並經鑑定領有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可回答,但明顯答非所問,且無法了解問題之含義,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相對人陳威宏部分:陳員自幼生長發育即較一般人遲緩,認知功能低下,另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

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大部分問句均無法理解,回答內容非常簡短且貧乏。

陳員之智能測試結果顯示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40、總智商40,且多項測試結果低於可測量之底線,故其智能可能落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能力非常低弱,日常生活需依靠他人監督協助,故陳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相對人陳秋華部分:陳員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低下,學習能力與日常生活功能均有明顯障礙,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態度配合,但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缺損,回答內容貧乏且難以辨識,陳員之智能測試結果顯示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51、總智商46,多項測試結果表現均非常低弱,其智能可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均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需依靠他人監督協助,故陳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國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舅,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黃正義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大舅,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