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7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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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宏綺
相 對 人 陳彥如
關 係 人 陳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宏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華添(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因創傷性腦傷,經延醫治療均未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插鼻胃管、包尿片。

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四肢癱瘓、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均已嚴重受損,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104年8月6日勘驗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宏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華添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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