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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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邱景鴻
相 對 人 劉玉粉
關 係 人 邱聰吉
邱聰立
邱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玉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景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玉粉之監護人。

指定邱聰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玉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 月因車禍致頭部受傷,迄今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眼睛張開,無言語無反應。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手術治療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

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做任何言語表達。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另關係人邱聰吉係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聰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邱聰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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