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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江瑞慶
相 對 人 江金山
關 係 人 江瑞堂
江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瑞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之監護人。
指定江瑞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參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因腦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瑞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鼻胃管、眼睛張開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呼吸衰竭,目前仍依靠呼吸器維生,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山之參子,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山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與配偶共育有四子及收養一女,配偶已經過世除養女江素珠表示因工作忙不便至嘉義簽同意書外,其他子女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山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江瑞堂係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山之長子,原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山同住,對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山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具狀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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