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9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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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莊秀美
相 對 人 汪春美
關 係 人 莊寳梅
汪凱德
汪正義
汪悟成
汪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春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監護人。

指定莊寳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汪春美之繼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因腦中風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在旁照顧,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亦無法與人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醫療費用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繼續下去亦非聲請人經濟能力所及,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管理其財產及醫療、照護支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莊寳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叫喚時可轉頭等情,及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2分,無法作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心智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目前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子即關係人汪凱德、兄弟姐妹即關係人汪悟成、汪正義、汪松永與繼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莊寳梅等人,惟關係人汪凱德自65年7月15日起即行方不明,有戶籍謄本上之記事可參,聲請人於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監護人,關係人汪悟成、汪正義、汪松永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莊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繼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汪悟成、汪正義、汪松永同意由關係人莊寳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寳梅亦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繼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年僅46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莊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繼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關係亦稱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莊秀美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秀美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莊寳梅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美之繼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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