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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素玉
代 理 人 林宜樺
相 對 人 張祐誠
關 係 人 張新發
張純禎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祐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素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祐誠之監護人。
指定林靜怡(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祐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雖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做有意義之言語溝通。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另關係人林靜怡係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社工,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關係人林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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