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56,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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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妮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周鏡鏞
關 係 人 周哲弘
關 係 人 周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鏡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哲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鏡鏞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鏡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周鏡鏞」與配偶「周葉足」婚後育有周振芳一子,而訴外人「周振芳」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18日死亡,其育有「周哲弘」、「周妤珊」、「周妮蓁」等三名子女。

又相對人前於103年11月17日因年紀老邁而呈意識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慮及相對人因巳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是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二)然因訴外人周葉足死亡後,繼承人周哲弘、周妤珊、周妮蓁就遺產分割迭有爭議,遂經繼承人周哲弘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案號: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股別:立股),相對人周鏡鏞因已陷入意識障礙及語言障礙而未到庭,且因聲請人前遭訴外人周哲弘安置於何處,聲請人無從得知,懇請鈞院命請外人周哲弘提出相對人之住所,不得再將相對人藏匿,以利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後,藉以釐清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之程度。

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懇請鈞院准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

(三)今為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慮及相對人住所不明,日後亦應受上開繼承人監護照顧相對人之必要,是以,推由聲請人、周妤珊、周哲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共同照顧養護相對人;

並推由聲請人、周妤珊、周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相對人權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本院104年6月15日勘驗時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本院之提問諸如本件勘驗日期、子女姓名、關係人周哲弘身分、簡易算數問題、現處位置等等均能正確認知並回答。

復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則認:「相對人因腦出血造成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下降,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正常,對問話亦可正確回答,失智量表評估結果僅有輕度失智,近期記憶及計算功能較弱,其餘認知判斷與正常人無異,其雖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見104年6月15日勘驗筆錄)。

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關係人周哲弘為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之孫,並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鏡鏞之配偶周葉足、子周振芳已歿,其兄弟姊妹或已長期未聯繫、或已年紀老邁,且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本人,其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關係人周妤珊亦同意由關係人周哲弘擔任輔助人,有勘驗筆錄、民事陳報狀一份可查,再關係人周哲弘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已久,聲請人周妮蓁則經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於勘驗時明確表示不知其身分等語。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周哲弘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鏡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哲弘為受輔助宣告人周鏡鏞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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