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8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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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葉文雄
相 對 人 葉文良
關 係 人 葉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文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志新(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文雄(民國00年 0月 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文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自幼智能障礙,經延醫治療均未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4月27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之提問。

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相對人自幼即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及言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呼喚完全無反應,亦無法做言語表達,且不識字,亦無法筆談,故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104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葉志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同意由關係人葉志新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葉志新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葉志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葉文雄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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