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簡上,10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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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黃威強、黃建豐、黃錦雲、黃
  4. 一、聲明:
  5. 二、陳述:
  6.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
  7. 貳、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黃文宗部分
  8.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
  9. 二、陳述:
  10.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11. 參、視同上訴人黃清梱、黃滄火、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
  12. 壹、聲明:
  13. 一、上訴駁回。
  14.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5. 貳、陳述:
  16.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此法規命令。
  17. 二、依照原審函詢朴子地政即可知悉原審之分割方案符合地政相
  18. 三、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分割方案何處屬於畸零地,舉證以實其
  19. 四、原審分割方案乃獲得除黃金寶、黃文宗外,尚有黃文意、黃
  20. 五、原審之分割方案乃參酌103年7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所為之
  21. 六、103年7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所示之N部分並無保留之必要
  22.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不知其待證事項為何,且納稅
  23.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24. 理由
  25.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26.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7.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
  28. 四、至於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於本
  29. 五、復查,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所提出
  30. 六、末查,本件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
  31. 七、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32.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33.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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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黃馬素蓮
上 訴 人 黃長益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昭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金興
上 訴 人 黃玉松
上 訴 人 黃春遠
上 訴 人 黃振咸
上 訴 人 黃威強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建豐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威智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珮毓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錦雲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揮堂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燈城
上 訴 人 黃玉麟即黃長江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黃清梱
視同上訴人 黃文宗
視同上訴人 黃滄火
視同上訴人 黃龍文
視同上訴人 黃福忠
視同上訴人 黃彥霖
視同上訴人 黃正彥
視同上訴人 黃正順
視同上訴人 黃正鋒
視同上訴人 黃宗募
視同上訴人 黃勝芳
視同上訴人 黃復營
視同上訴人 黃清顙
視同上訴人 黃清楚
視同上訴人 黃武男
視同上訴人 黃永瑞
視同上訴人 黃居林
視同上訴人 黃居雄
視同上訴人 黃永興
視同上訴人 黃文華
視同上訴人 黃文進
視同上訴人 黃文成
視同上訴人 黃瑞德
視同上訴人 蔡黃麗香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德慶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建良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愛雯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愛倫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建中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黃樹銅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黃明瑞即黃滄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黃文意
被上訴人 黃金寶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除已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清楚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武男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顙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鋒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順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正彥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梱、黃瑞德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的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火單獨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宗單獨取得;

編號M1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勝芳單獨取得;

編號M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復營單獨取得;

編號N1、N2、N3、N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N(面積121平方公尺),由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金寶單獨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各5分之一,黃春遠、黃振咸各10分之一,黃長江之繼承人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公同共有5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R1、R2、R3、R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R(面積290平方公尺),由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及黃宗募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S1、S2、S3、S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S(面積73平方公尺),由黃居林、黃永瑞、黃居雄、黃永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黃威強、黃建豐、黃錦雲、黃珮毓、黃威智、黃揮堂、黃玉麟部分:

一、聲明:1、原判決第三項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273-1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楚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武男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顙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鋒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順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彥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梱、黃瑞德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滄火單獨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金寶單獨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宗單獨取得;

編號M1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勝芳單獨取得;

編號M2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復營單獨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華單獨取得;

編號N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成單獨取得;

編號N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進單獨取得;

編號N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意單獨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各取得五分之一,黃春遠、黃振咸各取得十分之一,黃長江之繼承人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共同取得五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R1、R2、R3、R4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龍文、黃福忠、黃宗募、黃彥霖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居林單獨取得;

編號S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永瑞單獨取得;

編號S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居雄單獨取得;

編號S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永興單獨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比例負擔。

二、陳述:1、本案兩造共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另東面、西面、北面各面臨約4、6、3公尺之道路,合先敘明。

2、原審分割編號Q1、Q3部分,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深度20公尺則面寬僅0.75公尺;

編號Q2、Q4部分,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深度20公尺則面寬僅1.6 公尺;

編號Q5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深度20公尺則面寬僅1.5 公尺。

以上5 筆土地,依嘉義縣建築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及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無法為建築使用。

3、原審分割編號L1、L3部分,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面寬僅2.1 公尺,深度僅10公尺;

編號L2、L4部分,面積各為41平方公尺、面寬4.1 公尺,深度僅10公尺;

編號L5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面寬4.2 公尺,深度僅10公尺,以上5 筆土地依嘉義縣建築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及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均無法為建築使用。

4、上述十筆土地均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且分屬兩區塊,原審將其分配與上訴人等,將上訴人等應有部分都拆為無法建築的二部分,實難謂已考慮公平性、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5、另上訴人等亦曾於庭訊時,表示希望分得自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

另被上訴人黃文華等四人於103 年8 月19日呈上之民事準備狀敘明:分割方案(A )附表中土地位置與地上物位置不同:一、黃文宗之土地位置(編號P 部分),其地上房屋為黃春遠、黃振咸所有。

一審判決書中理由(四)亦述及103 年7 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N部分,一層木造住宅,面積113 平方公尺(現使用人為黃振咸、黃龍文),黃龍文系黃春遠之誤植,原審竟將原判編號N 部分分配與無建築物之黃文宗。

實難謂已考慮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6、原審判決編號P 、Q1、Q2、Q3、Q4、Q5等6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等祖先留下之祠堂及住屋,為家族維繫情感之中心與象徵,現仍在使用中,對上訴人等具有深刻的意義,故上訴人等於原審庭訊時一再要求上訴人等維持共有,而未被採納;

原審實難謂已考慮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7、查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寧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

8、又依103.7.22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述編號N 房屋及編號P 房屋面向房屋左側是對齊的,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及現場照片所示均吻合;

該屋確如朴子地政事務所所述一層磚木造住宅。

被上訴人黃金寶之訴訟代理人聲稱為廢棄木造房屋並非事實。

該代理人所指之廢棄木造房屋係不同位置之廢棄木造倉庫,朴子地政事務所並無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也未標示。

次查編號N 之房屋所有人為黃春遠及黃振咸所有,而非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述為黃振咸及黃龍文共有,此部分於103.8.19日黃文華等四人於簡易庭之民事準備狀第壹項第一款亦曾述及可證。

另編號N 房屋為38年間上訴人黃長益之兄弟,孤兒寡母(兄弟7 人,長兄才16歲失怙)在家無恆產狀況下胼手胝足所建,這是這一家人刻苦奮鬥的表徵,也是上訴人等珍惜該屋的原因之一;

此外該屋除兩側各一間磚造房屋外,中間三間房屋雖為磚木造房屋,但其重建價值不斐,遠遠超過土地價值,該區104 年11月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7,000元。

因該屋之樑、柱、桁均使用上等台灣一級針葉木-紅檜,目前林務局禁伐,市場已無法取得相同品質、尺寸之木料,依104 年4 月13日羅東林管處檜木原木標售價格為224,414 元/ 立方米,如果以製材率50% 及大尺寸建築材料價格再加50% 計算,則取得相同木料價格高達673,242 元/ 立方米,該屋約需用2.8 立方米,僅木料價值高達1,885,077 元(55,119元/ 坪);

另外,屋頂磁瓦系上訴人黃長益於60、70年間經營磁瓦工廠,親自挑選、燒製、鋪蓋,品質精良耐用,幾十年來經歷多少颱風均不為所動,而且目前台灣已無人在製作磁瓦;

更可貴的是該屋木結構採用無釘木榫結構、牆壁地面一米為磚牆,一米以上係採竹編石灰泥牆,該屋經歷淹水2 米以上之81、87水災之侵襲均完好無缺,如此建築結構只有古蹟才有,重建價格更無法估計,這是上訴人等珍惜該屋的原因之二。

9、綜上所述,請鈞長考慮公平性、價格與經濟價值、實際使用部分等因素,將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合為一筆維持共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決標公告等資料。

貳、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黃文宗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273 之1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1、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上訴人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黃威強、黃建豐、黃錦雲、黃珮毓、黃威智、黃揮堂、黃玉麟所提的分割方案,會影響到現有居住地上物使用的問題。

我們另外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希望依照新的分割方案圖來重新分配,即使會拆到上訴人自己的房子,我們也願意拆掉。

2、黃文宗:同意黃文成他們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因為黃文成他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係尊重上訴人共有之意願,而且保留系爭仍有人居住之地上物,較為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參、視同上訴人黃清梱、黃滄火、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正彥、黃正順、黃正鋒、黃宗募、黃勝芳、黃復營、黃清顙、黃清楚、黃武男、黃永瑞、黃居林、黃居雄、黃永興、黃瑞德、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部分:上揭視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此法規命令。上訴人所求無據。

二、依照原審函詢朴子地政即可知悉原審之分割方案符合地政相關法規,且原審之方案將共有部分消滅,乃符合民法針對共有物分割之最大立法意旨。

三、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分割方案何處屬於畸零地,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四、原審分割方案乃獲得除黃金寶、黃文宗外,尚有黃文意、黃文成、黃文進、黃文華、黃勝芳、黃復營、黃龍文、黃福忠、黃宗募、黃永瑞、黃居林、黃居雄、黃永興等共有人之同意,其持分遠高於上訴人等人。

五、原審之分割方案乃參酌103 年7 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所為之最妥適之分配,其分配意旨乃為保留現有之地上物之使用權利。

六、103 年7 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所示之N 部分並無保留之必要,因為系爭物品建造年限超過五十年,已經頹圮並沒有屋頂,也沒有人居住,充其量也稱不上建築物,並無保留之必要。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不知其待證事項為何,且納稅義務人以及門牌編號與本件有何關連不得而知。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黃威強、黃建豐、黃珮毓、黃威智、黃玉麟及視同上訴人黃清梱、黃文宗、黃滄火、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正彥、黃正順、黃正鋒、黃宗募、黃勝芳、黃復營、黃清顙、黃清楚、黃武男、黃永瑞、黃居林、黃居雄、黃永興、黃文華、黃文進、黃文成、黃春遠、黃振咸、黃瑞德、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黃文意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該兩筆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

又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法,大致係依兩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合併分割,而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各自利用南側寬約6 米共有人共有之同段274 地號土地,及東面、西面、北面寬約4 、6 、3米之道路對外通行,並亦得保存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應尚屬適當。

因此,請鈞院將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後之土地,應盡量避免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且各共有人已經建築之房屋,其使用現況,亦應予考慮,如果仍堪繼續使用者,應盡量避免因土地分割而必須拆除,以免浪費社會經濟資源。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各自分別利用南側寬度約6 公尺之同段274 地號土地,東面、西面、北面寬度約4 、6 、3 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無成為袋地之虞,原審予以採用,固非無稽。

惟查,原審判決所採之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1、Q3部分,面積各僅為15平方公尺,深度約20公尺、面寬僅約0.75公尺;

另編號Q2、Q4部分,面積各僅為32平方公尺,深度約20公尺,面寬僅約1.6 公尺;

編號Q5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深度約20公尺,面寬僅約1.5 公尺。

而查,依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4 年7 月10日修正】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又查,依據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2 年12月11日修正】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建築基地的最小寬度必須在3 公尺以上,另商業區為3.5 公尺以上、丙種建築用地為6 公尺以上、丁種建築用地為7 公尺以上,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的最小寬度則必須在3.5 公尺以上。

因此,原判決所採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1至Q5部分之五筆土地,依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此對於分得上述畸零地Q1至Q5部分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已故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而言,顯屬不利益。

再查,原審判決所採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L3部分,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面寬約2.1 公尺,深度約僅10公尺;

編號L2、L4部分,面積各為41平分公尺、面寬約4.1 公尺,深度僅約10公尺;

編號L5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面寬約4.2 公尺,深度亦僅約10公尺。

而依上揭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建築基地的最小深度必須在12公尺以上,另商業區為11公尺以上、丙種建築用地為20公尺以上、丁種建築用地為16公尺以上,其他使用分區的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也必須在12公尺以上。

因此,原審判決所採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至L5部分之五筆土地,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也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此對分配得上述畸零地L1至L5部分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已故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而言,亦顯屬不利益。

而且,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 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涵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該位置土地上的房屋,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乃為一層磚木造住宅,此係上訴人黃春遠、黃振咸所有【註:上訴人陳稱103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為黃振咸、黃龍文,其中黃龍文係黃春遠之誤植】,而且,該房屋外觀尚屬良好,顯非屬廢棄之地上建物【參本審卷第61至67頁】。

又上訴人陳稱該房屋為38年間上訴人黃長益之兄弟,孤兒寡母(兄弟7 人,長兄才16歲失怙)在家無恆產狀況下胼手胝足所建,這是這一家人刻苦奮鬥的表徵等語,故原審判決將編號P 部分分配給黃文宗,亦屬不妥。

因此,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第三項部分之分割方法廢棄,並請求考慮土地經濟價值與實際使用因素,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合為一筆維持共有,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乃於法有據,係屬有理由。

四、至於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此分割方案圖來重新分配,而且視同上訴人黃文宗也同意此分割方案。

惟查,上揭分割方案,將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所分配之土地,分成K 與Q 兩個部分,面積分別為238 平方公尺與124 平方公尺;

並將黃金寶、黃文宗二人原本得分別單獨各取得面積121平方公尺、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再重新合併成一塊為O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

雖然黃金寶、黃文宗二人均同意上述之分割方案,惟按,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已明白表示渠等之應有部分合為一筆維持共有,而上述分割方案將上訴人黃馬素蓮、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及共有人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所分配之土地,分成兩個部分,難認為係尊重上訴人之意願。

又查,黃金寶、黃文宗二人雖然均同意上述分割方案,兩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而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本即在消滅共有關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然維持共有外,原則上不應該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單獨所有。

而查,被上訴人黃金寶在原審已主張欲單獨取得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O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原審亦如其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黃金寶並未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且亦未說明究竟有何必要情形而必須與黃文宗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因此,本件就被上訴人黃金寶所應分配的土地位置及面積,本院認為仍然應依原審判決,即由被上訴人黃金寶取得上揭105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O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

而且,本件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P 、Q1、Q2、Q3、Q4、Q5等部分,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N 及Q 位置之部分,該位置土地上之房屋,上訴人陳稱係黃振咸、黃馬素蓮、黃長益及黃威強、黃建豐、黃威智、黃珮毓、黃錦雲、黃揮堂等人祖先留下之祠堂及住屋,為家族維繫情感之中心與象徵,現仍然在使用中,對上訴人具有深刻的意義,故上訴人一再要求維持共有等語。

而查,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上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 部分,即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N 部分,與上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 部分再重新合併成一塊為O部分,而分配給黃金寶、黃文宗二人共有,將使上訴人日後有必須拆除房屋之虞。

因此,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另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黃金寶、黃文宗二人原本得以分別單獨各取得面積121 平方公尺、242 平方公尺土地,再重新合併成一塊,由黃金寶、黃文宗二人繼續維持共有,依上述說明,本院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復查,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所提出之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前揭所述外,另希望將原審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N1(面積31平方公尺)、N2(面積30平方公尺)、N3(面積30平方公尺)、N4(面積30平方公尺)合併成為一整塊N(面積121 平方公尺),由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四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就此部分,本院參酌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認為上述N1至N4,深度雖然大約有18公尺,惟寬度則僅約有1.8 公尺而已,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應有合併成一整塊之必要。

因此,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就此部分之聲請,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其中編號R1、R2、R3、R4部分,共有人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及黃宗募在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後,仍由伊等四人就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因此,編號R1、R2、R3、R4部分,應由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及黃宗募四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 保持共有。

另查,編號S1、S2、S3、S4部分,面積各僅有18平方公尺或19平方公尺而已,其寬度或深度顯然太小,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也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亦有應合併成一整塊之必要。

因此,本件附圖編號S1、S2、S3、S4部分,應由黃居林、黃永瑞、黃居雄、黃永興四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之比例即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

七、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273 之1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另將其中N1至N4部分修正為合併成一筆為N(面積121 平方公尺),由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依原比例即各4 分之一保持共有;

R1至R4部分修正為合併成一筆為R(面積290 平方公尺),由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及黃宗募依原持分之比例即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

S1至S4部分修正為合併成一筆為S(面積73平方公尺),由黃居林、黃永瑞、黃居雄、黃永興依原持分之比例即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

亦即,本件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適度修正後,分割方法如下: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清楚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武男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顙單獨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鋒單獨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順單獨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正彥單獨取得;

編號H 部分,面積3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清梱、黃瑞德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2 、3 分之1 的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I 部分,面積1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火單獨取得;

編號J 部分,面積1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滄濃之繼承人即蔡黃麗香、陳德慶、陳建中、陳建良、陳愛雯、陳愛倫、黃樹銅、黃明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K 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文宗單獨取得;

編號M1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勝芳單獨取得;

編號M2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復營單獨取得;

編號N1、N2、N3、N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N(面積121 平方公尺),由黃文成、黃文意、黃文華、黃文進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 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O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黃金寶單獨取得;

編號P 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黃長江之繼承人即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黃馬素蓮、黃長益、黃玉松各5 分之一,黃春遠、黃振咸各10分之一,黃長江之繼承人黃錦雲、黃珮毓、黃威強、黃威智、黃揮堂、黃建豐、黃玉麟公同共有5 分之1 保持共有;

編號R1、R2、R3、R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R(面積290 平方公尺),由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及黃宗募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

編號S1、S2、S3、S4部分,合併成一筆為S(面積73平方公尺),由黃居林、黃永瑞、黃居雄、黃永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

而本件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未慮及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定,尚有未洽。

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          │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寮段273地號土地 │段273-1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面積1,934平方 │面積966平方公尺, │                  │
│          │公尺,地目:建,│地目:建,使用地類│                  │
│          │使用地類別:乙種│別:乙種建築用地  │                  │
│          │建築用地        │                  │                  │
├─────┼────────┼─────────┼─────────┤
│黃清捆    │1/12            │1/12              │1/12              │
├─────┼────────┼─────────┼─────────┤
│黃金寶    │1/24            │1/24              │1/24              │
├─────┼────────┼─────────┼─────────┤
│黃文宗    │1/12            │1/12              │1/12              │
├─────┼────────┼─────────┼─────────┤
│黃滄濃之繼│公同共有1/16    │公同共有1/16      │1/16(蔡黃麗香、陳│
│承人即蔡黃│                │                  │德慶、陳建中、陳建│
│麗香、陳德│                │                  │良、陳愛雯、陳愛倫│
│慶、陳建中│                │                  │、黃樹銅、黃明瑞連│
│、陳建良、│                │                  │帶負擔)          │
│陳愛雯、陳│                │                  │                  │
│愛倫、黃樹│                │                  │                  │
│銅、黃明瑞│                │                  │                  │
│          │                │                  │                  │
├─────┼────────┼─────────┼─────────┤
│黃滄火    │1/16            │1/16              │1/16              │
├─────┼────────┼─────────┼─────────┤
│黃長江之繼│公同共有1/40    │公同共有1/40      │1/40(黃錦雲、黃珮│
│承人即黃錦│                │                  │毓、黃威強、黃威智│
│雲、黃珮毓│                │                  │、黃揮堂、黃建豐、│
│、黃威強、│                │                  │黃玉麟連帶負擔)  │
│黃威智、黃│                │                  │                  │
│揮堂、黃建│                │                  │                  │
│豐、黃玉麟│                │                  │                  │
│          │                │                  │                  │
├─────┼────────┼─────────┼─────────┤
│黃長益    │1/40            │1/40              │1/40              │
├─────┼────────┼─────────┼─────────┤
│黃龍文    │1/40            │1/40              │1/40              │
├─────┼────────┼─────────┼─────────┤
│黃福忠    │1/40            │1/40              │1/40              │
├─────┼────────┼─────────┼─────────┤
│黃彥霖    │1/40            │1/40              │1/40              │
├─────┼────────┼─────────┼─────────┤
│黃正彥    │1/24            │1/24              │1/24              │
├─────┼────────┼─────────┼─────────┤
│黃正順    │1/24            │1/24              │1/24              │
├─────┼────────┼─────────┼─────────┤
│黃正鋒    │1/24            │1/24              │1/24              │
├─────┼────────┼─────────┼─────────┤
│黃宗募    │1/40            │1/40              │1/40              │
├─────┼────────┼─────────┼─────────┤
│黃勝芳    │1/24            │1/24              │1/24              │
├─────┼────────┼─────────┼─────────┤
│黃復營    │1/24            │1/24              │1/24              │
├─────┼────────┼─────────┼─────────┤
│黃馬素蓮  │1/40            │1/40              │1/40              │
├─────┼────────┼─────────┼─────────┤
│黃清顙    │1/24            │1/24              │1/24              │
├─────┼────────┼─────────┼─────────┤
│黃清楚    │1/24            │1/24              │1/24              │
├─────┼────────┼─────────┼─────────┤
│黃武男    │1/24            │1/24              │1/24              │
├─────┼────────┼─────────┼─────────┤
│黃永瑞    │1/160           │1/160             │1/160             │
├─────┼────────┼─────────┼─────────┤
│黃居林    │1/160           │1/160             │1/160             │
├─────┼────────┼─────────┼─────────┤
│黃居雄    │1/160           │1/160             │1/160             │
├─────┼────────┼─────────┼─────────┤
│黃永興    │1/160           │1/160             │1/160             │
├─────┼────────┼─────────┼─────────┤
│黃文華    │1/96            │1/96              │1/96              │
├─────┼────────┼─────────┼─────────┤
│黃文進    │1/96            │1/96              │1/96              │
├─────┼────────┼─────────┼─────────┤
│黃文意    │1/96            │1/96              │1/96              │
├─────┼────────┼─────────┼─────────┤
│黃文成    │1/96            │1/96              │1/96              │
├─────┼────────┼─────────┼─────────┤
│黃玉松    │1/40            │1/40              │1/40              │
├─────┼────────┼─────────┼─────────┤
│黃春遠    │1/80            │1/80              │1/80              │
├─────┼────────┼─────────┼─────────┤
│黃振咸    │1/80            │1/80              │1/80              │
├─────┼────────┼─────────┼─────────┤
│黃瑞德    │1/24            │1/24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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