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簡上,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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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麟
王雅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王雅薇、劉建麟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103 年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

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

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1、首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30萬元。

NO.591928」等語,即係由被上訴人2 人於締約當時共同簽立系爭3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

而因上開保證金乃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擔保,依前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如有不履行契約,上訴人本得沒收系爭本票,並以之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即以系爭本票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且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自無庸再行舉證其實際損害之數額;

此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8月27日審理時陳稱:「(問:本件在兩造的加盟合約書內第一條第二項加盟保證金30萬元約定的目的為何?)當初並無特別明說,形式上要簽三十萬元的保證金本票,被告說不用付,如果有違約的時候才付錢。」

等語可佐。

是前開加盟保證金之約定,自應解為『違約定金』之性質,與單純之『違約金』尚有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有關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之規定之餘地。

2、再者,因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並未實際支付加盟金30萬元,故上開本票亦有擔保加盟金之給付。

此復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依據契約第一條可見本件是加盟金是30萬元,但是以本票作為加盟金。」

等語可佐。

是上訴人本即對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加盟金債權,自得同時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

3、準此,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30萬元,既同時兼具有加盟金之擔保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加盟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而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沒收本票,且得以系爭本票併向被上訴人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額30萬元及加盟金30萬元。

詎原判決竟未慮上情,率謂系爭本票僅作為違約賠償之擔保,且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僅有8萬為由,判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逾8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顯有悖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之明文約定,亦未敘明何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受有以下損失,足認上訴人於簽立本件加盟合約後,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相當成本費用,因原告之違約,亦受有相當損害,自無原審所認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1、按加盟上訴人之全方位冷飲站,均須收取30萬元之加盟金;

然被上訴人王雅薇於加盟之初,一再表示其係單親,經濟較為拮据,手頭沒有足夠現金支付加盟金30萬元,因此上訴人特別予以通融,改讓被上訴人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代替現金之交付,並以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加盟金之給付。

惟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使兩造間加盟合約終止,則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盟金30萬元,自亦屬上訴人之損失。

2、又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上訴人即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為被上訴人提供一個月期間的教育訓練,由被上訴人2人及一名助手至上訴人之總店上課,學習設備之使用及各種飲料、配方之製作方式,有被上訴人二人簽名之簽到單可佐。

另於100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冷飲店開幕前,上訴人亦有約半個月時間至加盟店協助現場整理及裝潢;

開幕後更接連3天至加盟店進行技術指導及支援營業。

足認上訴人簽立本件加盟合約後,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相當成本費用,因被上訴人之惡意違約,前開付出均付諸流水而無法獲得彌補,亦受有相當損害。

3、因被上訴人於加盟經營期間,擅自使用來路不明之原料「黑珍珠粉圓」、「冬瓜露」等,使上訴人無法控管、維持旗下加盟店冷飲之原料品質,尤其102年間國內爆發毒澱粉事件後,上訴人亦因此調整冷飲原料「珍珠粉圓」之配方,改用較無食安疑慮之白珍珠粉圓,惟被上訴人卻未配合公司方針,仍私下進貨不明來源之原料使用於飲品中,除造成上訴人訂貨金額之損失、有害「全方位冷飲站」之飲料品質及產品一致性、孳生食品安全及衛生上之疑慮外,亦足生損害於「全方位冷飲站」之商譽與信譽。

4、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乙方有違約情事者,甲方得回收乙方店鋪中全數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耗材及原物料…等物品..」,故於本件被上訴人違約行為發生後,上訴人本得依前開規定回收系爭冷飲店內之設備、耗材及原物料等物品,上訴人亦以嘉義文化路第2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前開物品。

惟當上訴人事後至系爭冷飲店欲取回店內設備、耗材及原物料等物品時,卻遭被上訴人攔阻及拒絕,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5、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事實問題,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時法院始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諸般情事而為裁量、酌定,否則仍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

經查,本件兩造加盟合約期間雖僅約定為3年,然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加盟合約,兩造本可於合約期滿後展延續約而繼續維持雙方加盟關係,則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除可獲有擴展營業據點、增加商品銷售量及品牌知名度之利益外,亦可自被上訴人加盟店獲取供應原物料、配料、包裝材料之利潤,此部分供貨金額每月可達3、4萬元之譜,此均為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之履約利益。

惟被上訴人卻自101年5月間開始私自向他人進貨冬瓜露,自102年12月間開始向他人進貨黑珍珠粉圓,而使上訴人損失供應該部分原料之利得,且有害「全方位冷飲站」之飲料品質及產品一致性、亦孳生食品安全及衛生上之疑慮,而足生損害於「全方位冷飲站」之商譽與信譽;

嗣於103年4月1日兩造加盟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更完全喪失該「全方位冷飲站」之營業據點、每月原有之供貨利潤及降低商品銷售量,而造成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據此,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三)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於雙方契約最後1 年,方片面提供「白珍珠粉圓原料」,並於契約到期前8 個月以本件紛爭事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依職權核減約定違約金亦無違誤。

(二)查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全方位冷飲站加盟契約書,本件加盟期間係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

惟上訴人竟於103年4月1日,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約向第三人購買食品原料、違約購入不明來源食品原料而增加商品目錄之銷售、並屢勸不聽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

然上訴人之前揭指摘與事實相悖: 1、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份止,均提供「黑珍珠」粉圓,然上訴人卻於102年12月起改提供「白珍珠」粉圓,突中斷供應黑珍珠原料,被上訴人於收受白珍珠前為維持冷飲站之營運,逕自購買兩包黑珍珠,俟上訴人提供白珍珠後,為將庫存之黑珍珠出清,遂將黑、白粉圓混合製成飲品銷售,難謂有害加盟事業之合作關係。

2、再者,被上訴人係獲上訴人同意後,才使用上訴人指定廠商之冬瓜露原料。

系爭加盟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上訴人進貨多少數量之原料,但冬瓜露原料在茶飲店販售項目中占有相當比例,係茶飲店必備之原料。

倘被上訴人長達1年半以上(即自101年5月起)均未向上訴人購買冬瓜露,衡諸經驗法,上訴人豈有不對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作事後稽核之理? 3、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加盟期間之最後一年,始片面提供「白珍珠」粉圓原料,並於契約到期前8個月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

惟上訴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未曾與被上訴人商議、也未給予被上訴人提出意見之機會,更遑論上訴人有任何所謂規勸之舉,被上訴人完全不知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而被記點之情事。

4、矧引本件契約書第1條第3、4、5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加盟時即支付30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按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履期間遭上訴人記點達二點以上時,即應支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取償。

足徵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30萬元本票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5、綜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惟審酌違約期間、情節等等客觀情狀,而將違約金酌減至8萬元,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詞指摘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黃文瑞為全方位冷飲站負責人,於100年11月10日與加盟主即被上訴人王雅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劉建麟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被上訴人並依此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2、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

3、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5月間向第三人進貨冬瓜露,自102年12月間向他人進貨黑珍珠粉圓;

加盟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進貨冬瓜露3至4包,每包100至200元,每月向上訴人進貨黑珍珠粉圓1至2箱,每箱約500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違約向第三人購買冬瓜露原料;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增、減上訴人所交付商品目錄品項之違約情形。

4、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以被證五所示之嘉義○○路○○○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加盟契約及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自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0萬元本票扣抵違約金而行使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

5、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爭執事項: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加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取償?2、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法院得否依職權予以核減?前開違約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王雅薇自承於101年5月間向第三人進貨冬瓜露,自102年12月間向他人進貨黑珍珠粉圓,被上訴人王雅薇於系爭契約存續期曾經販賣黑白珍奶、黑白冬珍,惟依契約約定之販賣清單,並無此二項商品,且前揭向他人進貨冬瓜露、黑珍珠粉圓等均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一)至(三)款之約定,非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王雅薇不得使用上訴人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消耗品,且不得增減上訴人所交付商品目錄品項銷售,亦不得變更商品之售價。

另同項第5、6款則約定違規記點之處分。

另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王雅薇於契約期間遭累記達二點時構成違約,被上訴人王雅薇應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上訴人王雅薇有違約,即應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此均有系爭契約條款可稽(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

茲被上訴人王雅薇既已自承有違約之事實,則當已涉及第5條第2項之內容。

至於第5條第1項,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有記點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70頁至第76頁)以資證明有記點,惟從該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尚難認為符合第5條第1項之約定。

(二)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被上訴人並依此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此外亦有系爭契約條款(原審卷第4頁背面)及本票(原審卷第2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此契約條款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性質究竟為何,兩造非無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具有加盟金之性質、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性質,經查:1、非加盟金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並未實際支付加盟金30萬元,故上開本票亦有擔保加盟金之給付。

並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依據契約第一條可見本件是加盟金是30萬元,但是以本票作為加盟金。

」等語,進而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加盟金債權,自得同時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確有為前述之陳稱,此有筆錄可參,惟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及該本票,係主張為「加盟契約之保證金」(原審卷第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加盟金(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本票為加盟金之意,尚難任擇一語即主張系爭本票作為加盟金而支付。

其次,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並不當然可推論交付之系爭本票為加盟金之支付。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明載為「加盟保證金」,則交付之系爭本票既然依此條款而簽發交付,當屬加盟保證金之性質,而加盟保證金與加盟金當屬不同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本票係加盟金云云,自非可採。

2、應為履約保證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本票當屬加盟保證金之性質。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

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自有可採。

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就此項加盟保證金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民法第249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受履約保證金之上訴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查本件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僅係違反系爭契約而向他人進貨冬瓜露、黑珍珠粉圓等情,僅屬於不為給付或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情形,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上訴人雖稱沒收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民間之習慣、實務上認定及民法第249條云云(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亦無所謂民間之習慣及實務上如此認定,而依民法第249第2款,僅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始可主張沒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故上訴人主張沒收本票,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等情,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既無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有30萬元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3、非屬違約金: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違約定金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所謂契約不履行,如前所述,自應依民法第249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始符合沒收之要件。

而違約金之性質與違約定金並不相同。

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違約金部分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交付之違約定金,自屬不同性質,尚難混為一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云云,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兩者性質既不相同,尚難適用違約金之規定而加以衡量或酌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加盟保證金,其性質並非加盟金,亦非違約金,性質上屬違約定金,應依民法第249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受履約保證金之上訴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件既無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沒收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應有可採。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本票30萬元債權中之8萬元,其餘22萬元勝訴,茲被上訴人並未就8萬元敗訴部分上訴,而查上訴人之聲明係「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原判決第二項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應係指被上訴人敗訴之8萬元部分,即為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上訴人就勝訴之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如認為筆誤,係指對被上訴人原判決22萬元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該票據權利,其上訴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48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100年11月10日 │30萬元    │100年11月10日 │103年4月1日 │TH59192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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