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
-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林志雄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 (二)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
- (三)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
- (四)依臺灣傳統觀念,女性不得繼承遺產,而拋棄繼承林吳月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林志雄為伊兄,因被上訴人林志雄收入不穩定,無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觀諸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林志雄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
- (二)再者,國泰公司辦理貸款予被上訴人林志聰時,鑑定擔保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 (四)原屬被上訴人林志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其於101年8月
-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雄於92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
-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
-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依民法第244條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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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上訴人 林志雄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著有規定。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結果,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故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與同段468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林志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訴後,則備位主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為前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民事爭點整理狀附於本院卷可憑。
故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然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志雄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2151084697266號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林志雄自98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738元及其利息迄未給付,斯時被上訴人林志雄顯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狀態,嗣被上訴人林志雄雖於99年2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惟其竟趁協商期間,於101年1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林志聰,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均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林志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定係贈與行為。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若為真正,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非贈與,是原審以該買賣契約書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並為買賣交易,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有買賣之合意。
(二)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應係有償行為;
及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雖減少被上訴人林志雄之積極財產,但被上訴人林志雄亦取得130萬元買賣價金以減少其既存債務云云。
然: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應為無償行為,原審前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但實為買賣,並提出切結書為據云云。
但該切結書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確存在買賣契約與有買賣價金交付等事實;
至證人黃石柱證詞亦僅能證明切結書簽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確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
2、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雄取得該130萬元而清償債務或代償任何債務,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未減損被上訴人林志雄之資力,實不符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3、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為系爭請求。
(三)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因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被上訴人林志雄自98年12月22日即逾期繳款且有多家銀行呆帳紀錄,其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寄發催收信函均寄至被上訴人林志聰之住居所等,亦可知被上訴人林志聰早知被上訴人林志雄有嚴重債務問題,卻仍協助其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為系爭請求。
(四)依臺灣傳統觀念,女性不得繼承遺產,而拋棄繼承林吳月霞遺產之繼承人亦均為女性,且被上訴人林志雄於繼承林吳月霞遺產時,尚依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清償債務,故其於前開繼承時應僅考慮到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其後於無法依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清償債務時,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志聰,以規避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壹)被上訴人林志聰以:
一、被上訴人林志雄為伊兄,因被上訴人林志雄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與伊,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30萬元,由伊按月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
二、於本院補稱:
(一)觀諸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林志雄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在外積欠之借款及銀行欠款,為徹底解決借款問題本人與弟弟林志聰商討同意將本人名下所有繼承自母親座(坐)落於嘉義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土地與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賣予(轉讓)林志聰,上述款項用來償還銀行之借款及本人在外積欠款項:::」等文字。
且該切結書之見證人黃石柱曾到庭證稱:該切結書上之見證人為被上訴人林志雄所親簽,因當時被上訴人林志雄欠很多人錢,很多債主來討債,被上訴人林志聰表示要向銀行借錢來償還被上訴人林志雄的債,被上訴人林志雄表示要放棄房子的所有權,其不知被上訴人林志聰向銀行借多少錢,被上訴人林志聰表示被上訴人林志雄需要100多萬元才還的清等語明確。
足認被上訴人林志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志聰,由被上訴人林志聰向國泰公司借款130萬元,嗣被上訴人林志聰將該借得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林志雄清償債務,益見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二)再者,國泰公司辦理貸款予被上訴人林志聰時,鑑定擔保物即系爭199-67地號土地及系爭468建號建物全部價值為2134,200元,據此計算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5日鑑定時之價值應為1067,100元(計算式:2134,200元×1/2=1067,100元),則被上訴人林志雄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志聰,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減少被上訴人林志雄之積極財產,惟被上訴人林志雄亦取得130萬元之買賣價金藉以減少其既存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林志雄之資力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未減少被上訴人林志雄之財產,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志雄所有,為無理由。
(四)原屬被上訴人林志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其於101年8月30自被上訴人之母林吳月霞所繼承,林吳月霞之繼承人大多均拋棄繼承,僅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若被上訴人林志雄係故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當可一併拋棄繼承,又何須於繼承後再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林志聰。
(貳)被上訴人林志雄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令(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林志聰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另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為前開請求。
被上訴人林志聰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如屬真正,而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規定。
前開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固得主張其無效,但亦得主張其為有效;
若主張其有效時,則表意人不得以無效加以對抗。
前開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雄於92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2151084697266號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林志雄自98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203,738元及其利息迄未給付;
與被上訴人林志雄於101年1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聰等事實,有Yoube預備金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嘉義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7079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附於原審卷可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嘉地一字第1030002648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志聰則抗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
然: 1、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志雄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在外積欠之借款及銀行欠款,為徹底解決借款問題本人與弟弟林志聰商討同意將本人名下所有繼承自母親座(坐)落於嘉義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土地與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賣予(轉讓)林志聰,上述款項用來償還銀行之借款及本人在外積欠款項」等語,有該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且該切結書之見證人黃石柱於原審證稱:該切結書上之見證人為其所親簽,因當時被上訴人林志雄欠很多人錢,很多債主來討債,被上訴人林志聰表示要向銀行借錢來償還被上訴人林志雄之債務,被上訴人林志雄表示要放棄房子之所有權,其不知被上訴人林志聰向銀行借多少錢,被上訴人林志聰表示被上訴人林志雄需100多萬元才還的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又被上訴人林志聰確於101年12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則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6萬元,向國泰公司貸款130萬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國泰公司103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3121127號函暨所附中長期貸款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匯款同意書、貸款本息繳款明細、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定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林志雄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志聰,由被上訴人林志聰向國泰公司借款13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林志雄供其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既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原應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2、但被上訴人林志雄將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聰,亦如前述。
則其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因核與事實上之買賣原因,已有不符,堪認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隱藏真實之有償買賣行為,且前開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間所隱藏之買賣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上訴人之效力;
且上訴人先位請求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屬贈與,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衡情當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贈與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即,上訴人得主張贈與無效,但亦得主張贈與為有效,茲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贈與為有效(先位之訴部分),則表意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贈與為無效、買賣有效加以對抗。
故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亦可認定。
3、縱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
惟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國泰公司辦理前開貸款予被上訴人林志聰時,鑑定擔保物即系爭199-67地號土地、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為2,134,200元,有國泰公司前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定資料可憑,然被上訴人林志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聰之系爭不動產,其權例範圍均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斯時之價值應為1,067,100元(計算式:2,134,200元×1/2=1,067,100元),則被上訴人林志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1)以130萬元代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志聰,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減少被上訴人林志雄之積極財產,惟被上訴人林志雄亦取得130萬元之代價藉以減少其既存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林志雄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
此外,就系爭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然債權人即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不可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為系爭請求;
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被上訴人林志雄自98年12月22日即逾期繳款且有多家銀行呆帳紀錄,其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寄發催收信函均寄至被上訴人林志聰之住居所等,亦可知被上訴人林志聰早知被上訴人林志雄有嚴重債務問題,卻仍協助其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自得為系爭請求云云。
然: 1、就系爭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2、而被上訴人林志聰雖知被上訴人林志雄有債務問題,然被上訴人林志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志聰,由被上訴人林志聰向國泰公司借款13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林志雄供其清償債務;
則前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林志雄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亦均如前述。
又前開130萬元既係交付被上訴人林志雄供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林志聰當非明知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亦可認定。
3、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志雄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志聰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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