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簡抗,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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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智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1、2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同意亦未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並非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故管轄法院為嘉義地方法院。

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爰請求廢棄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柯智騰戶籍地設籍於本院管轄範圍,而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 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送達回證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以,本院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原審卷第32頁背面),依前開約定內容,兩造雖有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文句前後內容觀之,兩造並未排除由「法律所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意。

四、換言之,兩造雖有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後內容,可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優先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非排他的合意管轄,其真意應係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與法律規定有管轄權法院,均有管轄權,此際乃屬競合管轄。

是以,本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既皆有管轄權,且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並未優先適用而排斥本院之管轄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本件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乃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相對人顯係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甚明。

原裁定未辨明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之內容乃屬競合管轄,而以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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