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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張彭鳳珠
張安宏
張安杰
張喜琇
張家瑚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振成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死亡,經鈞院函覆無人就被繼承人張振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聲請人因未曾受通知有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及命聲請人報明債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張振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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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宿字第17166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為證。
又查,被繼承人張振成已於102 年5 月5 日死亡,相對人張彭鳳珠係張振成之配偶,另相對人張安宏、張安杰、張喜琇、張家瑚為張振成之子女,均為張振成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振成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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