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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郭林水
林碨
羅林秀花
林秀琴
林永進
林育愷
陳舒華
林淑慧
何宗霖
何萬得
何玟樺
林湘淇
林紫絨
上 二 人 郭鈺珊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香蘭
李泓軒
李詩愉
江承叡
兼 上一 人 江威德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進、林淑慧、林湘淇、林紫絨、林香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林水、林碨、羅林秀花、林秀琴、林育愷、陳舒華、何宗霖、何萬得、何玟樺、李泓軒、李詩愉、江承叡、江威德、李佩玲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登雄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登雄(男,27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號)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永進、林香蘭、林淑慧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林登雄長子林永財102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湘淇、林紫絨取得代位繼承權,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永進、林香蘭、林淑慧、林湘淇、林紫絨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聲請人李佩玲、李泓軒、李詩愉、林育愷、何宗霖、何玟樺、江承叡為被繼承人林登雄之孫子女、曾孫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登雄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四子林永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林登雄之四子林永富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李佩玲、李泓軒、李詩愉、林育愷、何宗霖、何玟樺為被繼承人林登雄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郭林水、林碨、羅林秀花、林秀琴等,揆諸首揭說明,均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陳舒華、何萬得、江威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孫婿,並非法定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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