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繼,87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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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許山和
洪秀綿
許傅凱
許珮娟
許雅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山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秀綿、許傅凱、許珮娟、許雅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洪虳於民國104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許洪虳之長子、長媳及孫子女,聲請人於104年7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許洪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號)於104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許山和係被繼承人許洪虳之長子,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許山和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許洪虳之繼承權利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中,除聲請人許山和外,尚有次子許文在、長女許秋梅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被繼承人許洪虳之長女許秋梅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許傅凱、許珮娟、許雅峯(即孫子女部分)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末查,聲請人洪秀綿為被繼承人許洪虳之長子即聲請人許山和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許洪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洪秀綿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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