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繼,8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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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曾品皓
法定代理人 曾星逢
兼法定代理 侯乃榕
人 5樓
聲 請 人 黃錦發
聲 請 人 黃嵐瑛
聲 請 人 黃柏菘
聲 請 人 黃棋農
聲 請 人 黃琬鈴
聲 請 人 蔡帛均
聲 請 人 蔡帛軒
法定代理人 蔡文紹
兼法定代理 黃琬鈴
人 2號
聲 請 人 李祝霞
聲 請 人 黃鈺茹
聲 請 人 黃鈺惠
聲 請 人 黃鈺婷
聲 請 人 黃郁甄
聲 請 人 黃鉦凱
聲 請 人 陳歆甯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兼法定代理 黃鈺婷

聲 請 人 黃美華
聲 請 人 侯昇佑
聲 請 人 侯乃源
聲 請 人 侯乃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祝霞、黃鈺茹、黃鈺惠、黃鈺婷、陳歆甯、黃鈺甄、黃鉦凱、黃美華、黃錦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欽琪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姪子,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錦成於民國104年6月 2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錦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於民國104年 6月2日死亡,聲請人李祝霞、黃鈺茹、黃鈺惠、黃鈺婷、陳歆甯、黃鈺甄、黃鉦凱、黃美華、黃錦發為被繼承人黃錦成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惟聲請人侯昇佑、侯乃榕、曾品皓、侯乃源、黃婉鈴、蔡帛均、蔡帛軒、黃嵐瑛、黃棋農、黃伯菘,分為被繼承人黃錦成胞姊黃美華、胞兄黃錦發之子女、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

其等依法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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