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繼,9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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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徐秀麗
聲 請 人 陳霈潔
聲 請 人 陳翊雯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霈節、陳翊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范元耀之生母、胞妹,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范元耀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范元耀(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范元耀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故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徐秀麗為被繼承人范元耀之生母,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徐秀麗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范元耀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故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除生母徐秀麗已拋棄繼承外,尚有生父蘇金勝,且蘇金勝現尚生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亦查無蘇金勝拋棄對被繼承人范元耀繼承權之案件,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胞妹即聲請人陳霈潔、陳翊雯尚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二順位繼承人蘇金勝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霈潔、陳翊雯依法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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