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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春厦
相 對 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撤回執行函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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