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17,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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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及103年度事聲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及103 年度事聲字第59號假扣押聲明異議裁定命相對人得於新臺幣1,299,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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