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17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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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慶榮
相 對 人 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因本院民國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 18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提出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3 號假扣押卷、101 年度執全字第 181 號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

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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