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1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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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麗峰
相 對 人 朱莉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發還擔保金,請相對人朱莉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3 號事件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誤載為20元)擔保金於20日內行使權利,否則,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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