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19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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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黃熾菘即黃金水
相 對 人 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4,958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3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281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產品經銷售權契約書,為確保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茂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菘公司)履約,故由本件聲請人與茂菘公司簽發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另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張若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履約擔保。

而茂菘公司業已依前開產品經銷售權契約書履約,然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前開本票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因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1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3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45,96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本件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984,958元【(4,545,960元×5%÷12)×52月=984,958元】。

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84,958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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