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2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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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正芳
相 對 人 李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萬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13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現並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7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13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卷宗、103 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卷宗、103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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