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2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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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楊春重
聲 請 人 王吳麗卿即登冠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許誌杰
相 對 人 楊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155 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卷宗查明無訛。

又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執全字第155 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以後,迄今尚未起訴,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因此,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爰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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