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2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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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世豐
相 對 人 葉姿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因本院民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 103年度執全字第 2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惟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8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今因相對人經催告仍未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規定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385號裁定、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 494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25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57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系爭假扣押既經裁定撤銷並確定,按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供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309號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為憑,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616,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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