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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葉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並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20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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