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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歐淑英
相 對 人 洪曾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事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前揭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以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1,800元後,准予停止前揭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前揭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嗣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將票款如數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具狀撤回前揭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故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10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1票款執行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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