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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玉樹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淑芬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玉樹負擔3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許淑芬負擔。
相對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屬實。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共支付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488元、地政規費8千元,合計共支出464,488元,按前開相對人陳玉樹負擔3分之1為154,829元(角以下四捨伍入,以下同),相對人許淑芬負擔3分之2為309,65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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