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聲,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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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一百零四年度法登他字第十九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

准予異議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 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該處分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異議人則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同年月25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依首揭程序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異議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係以:本件聲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第七屆董事改選人數為九人未符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院登記處於104年2月4日以法登他字第19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符合章程之董事人數,該補正函已於 10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已逾限仍未補正,其聲請即非合法,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92條駁回變更登記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聲請登記之九名董事均係依章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任,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再次發函確認選任程序合於章程並同意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已屬合法聘任之董事。

異議人於 104年2月2日向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名單,所登記內容為嘉義市政府及主管機關推派之九名董事,並無欠缺不合程式之處,登記處即應依規定將異議人聲請登記之此九名董事准予登記。

登記處誤解再命異議人提出未於聲請變更登記名單之其他六名董事,惟因嘉義縣政府尚未提名另外六名董事,異議人自然無法聲請變更登記,登記處將二者混為一談而駁回異議,恐於法無據。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後辦理變更登記時僅須半數董事聲請即可。

本件九名董事聲請變更登記已逾半數,自得為變更登記。

且依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條第4款規定,異議人必須於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後30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故異議人有儘速辦理登記之必要而無法再等待嘉義縣政府遴選董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法律授權法院否准董事人選之權限,限於主管機關先主動向法院提出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時,否則法院不得主動否決董事人選。

本件衛生福利部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聲請,法院不得拒絕九名新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且財團法人就董事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並無不同,得類推適用經濟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釋,於董事有部分缺額時,仍應准其登記。

(四)異議人已選任九名董事,已逾章程所定董事總人數之半數,得為普通決議,無執行業務之困難,且短期內無須以特別決議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性;

縱有行特別決議之必要時,亦得依民法第62條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並無董事會無法運作之困境。

(五)登記處駁回異議人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顯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處分,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以維異議人權益。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就依非訟事件法聲請之具體法人登記事件僅得依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其子法之規定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則僅以審查該法人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等節為限,此觀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9點即明。

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該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於呈現法人登記事項已有發生變動事實,縱該變更事項之實體方面於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爭執,亦得因此變更登記之事實呈現,促使第三人獲悉該登記事項可能存在變更,以預防紛爭、保護交易安全。

準此,法人登記事件既具有前揭簡速性、預防性及非私權確定目的性。

本院就法人登記事件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當事人間如就實質事項(實體事項)發生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並非經由法人登記之非訟程序加以處理。

而異議人第七屆董事改選之實體事項爭執,業經嘉義縣政府對於異議人及如附表所示董事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董事行為無效等,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並於104年8月12日已為第一審判決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自應僅進行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二)法人登記事件在體系上乃屬非訟事件法第三章所定登記事件,且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中之「聲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及同法第107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0條、第22條即明。

此與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所定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性質上屬於民事非訟事件中之「職權事件」有所不同。

以法人登記中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而言,其須為變更登記之時機並非必然為董事任期屆滿發生全部董事改選時,亦可能為個別董事因故出缺而為補選後之變更,其情形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實無由依職權而決定其聲請程序之發動及其聲請變更範圍。

是依其事件類型特徵以觀,自非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從而,作為此類程序標的之聲請變更範圍自應交由當事人處分,法院並非完全不受聲明之拘束。

本件異議人於 104年2月2日聲請董事變更登記時即已表明其第六屆董事任期已於103年 6月21日屆滿,依其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其設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推薦三人、嘉義縣、市政府各推薦六人;

第七屆董事會改選因嘉義縣政府未推薦董事名單,故目前董事為九人等情,此有異議人104年2月 2日嘉濟仁總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變更登記卷第 1頁)。

堪認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名單之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六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三名董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於其所聲請董事變更登記範圍內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三)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遽以異議人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未符合章程所定之董事總人數,命異議人為非必要之補正,進而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聲請即非合法,駁回異議人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自有未洽。

而異議人由如附表所示九名董事出具聲請書於 104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第七屆部分董事,其所聲請變更登記內容為章程所定嘉義市政府及主管機關推派之九名董事,其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

至未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之其餘董事名額是否依章程另行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處分既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登記處 104年3月10日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處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第七屆部分董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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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        │姓名        │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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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陳錦煌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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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董事    │簡麗環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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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董事    │劉輝男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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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羅振慶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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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劉明和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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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凌儀玲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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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蔡碧仲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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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林彥百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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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張秀華      │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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