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補,29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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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儒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該案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在民國104 年7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3中,受分配債權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即本金部分),其餘受分配利息5,416,767元及違約金8,238,000元均應剔除。
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倘其請求成立時,被告將被剔除受分配之金額13,654,767元(5,416,767+8,238,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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