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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晉聖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 3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可稽。
另原告係 69 年 8 月 13 日出生,自 104 年 4 月 10 日遭被告終止聘僱關係之日起,至134 年 8 月 13 日即原告屆滿法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 歲止,已逾10年。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000 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10年=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96元(計算式:41,392元×1/2=20,6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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