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補,3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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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有國
劉文字
劉金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有國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及被告劉文字、劉金火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依上開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3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00元(計算式:500130+800130=169,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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