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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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毛忠言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黃丁守
黃丁琴
黃三寶
黃秀冬
葉黃秀靜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黃丁守、黃丁琴、葉黃秀靜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被告黃三寶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黃秀冬、黃𧃃秀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丁守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黃丁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黃丁琴、黃三寶、黃秀冬、葉黃秀靜、黃𧃃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黃丁守、黃丁琴、黃三寶、黃秀冬、葉黃秀靜、黃𧃃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經核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黃自謙、陳滾所興建,又黃自謙、陳滾分別於70年5月4日、8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被告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核其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有,面積8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 A所示。

系爭建物為黃自謙、陳滾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黃自謙、陳滾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建物無合法權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8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8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丁守則以:系爭建物確實是黃自謙、陳滾所搭建,以前有跟原告租土地。

願意拆除房屋,但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不同意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丁琴、黃三寶、黃秀冬、葉黃秀靜、黃𧃃秀則以:系爭建物是黃自謙、陳滾所興建,不是被告的。

系爭建物很久以前就興建了,有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並不清楚。

若原告要拆除就請自行拆除,不同意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建物為黃自謙、陳滾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稱曾向原告租土地事情已過很久不清楚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之詞即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建物為黃自謙、陳滾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自謙、陳滾分別於70年5月4日、8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被告繼承之,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應屬無據。

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拆除房屋,然附有條件希望由原告自行拆除,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4784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附條件之認諾不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現仍占有系爭土地,有本院10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相片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 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鄰近大業街,大業街與吳鳳南路相連,附近有大業國中及興安國小,有照片 5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面臨道路,但位於巷弄,周圍為住家與學校,尚屬便利,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71,400元(3,360元×85平方公尺×5%×5年=71,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8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丁守、黃丁琴、葉黃秀靜自 104年7月4日、黃三寶自104年7月17日、黃秀冬、黃𧃃秀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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